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指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無
償提供使用或第三項由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而取
得之財產。
第 三 條 臺南市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之市有財產,其管理人應
登記為本館;其所生之收益,為本館之收入。
第 四 條 本館每年度應定期盤點、檢查市有財產。
監督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本館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五 條 本館得以可附條件之無償提供使用、委外招商管理、出租
、授權、合作計畫或其他使用收益方式,使用、管理市有財產
。
本館依前項使用收益市有財產者,應訂定書面契約,並載
明期限、費用、附款、違約責任等雙方重要之權利義務事項。
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一項之情形,訂約之對象、費用計算及收取方式,由本
館定之,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本館市有財產毀損、滅失、遺失或其他事故致損失時,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除經本館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依下列規定賠償: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且未減低使用功效者,依
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之財產已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
相同財產為原則;無相同財產作為賠償標的時,則以
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
前項情形,應提監事會審核,並報監督機關。
第 七 條 本館對於市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第 八 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本館以租賃關係取得之
市有財產以及受捐贈而取得之自有財產,準用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