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人民、法人或團體。但主管機關所屬實際
執行食品衛生稽查人員及其配偶、前配偶、共同生活
者與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事。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調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使用逾有效日
期之原料。
(四)竄改逾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有效日期。
第 四 條 檢舉人檢舉應以書面、電子郵件、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
並檢具具體違法事證向主管機關為之。
書面檢舉應有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書面以外之檢
舉經主管機關作成筆錄後,檢舉人應赴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閱
覽筆錄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法親赴者,應檢具委託書委
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面、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檢舉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
名、住址、聯絡電話。
二、涉嫌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者之姓名、名
稱、住(地)址、負責人姓名。但姓名或名稱不明者
,得免記載。
三、產品名稱及相關具體違法情節內容。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應檢具受僱合約
、被檢舉人發給之薪資單或其他可證明僱傭關係之相關證明。
第 五 條 檢舉人檢舉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行政裁
罰確定,依實收裁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檢舉獎金。但檢舉
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比例提高至百分之
六十。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
一、以匿名或非真實姓名、名稱檢舉。
二、無具體事證。
三、檢舉已發覺之案件。
四、非本市管轄之案件。
第 七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
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檢舉先後之認定,依受理時間判別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自收得罰鍰金額後二個月內,通知檢舉人領取
獎金;受處分人分期繳納罰鍰者,其獎金得分次發給。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金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下列資料,以郵寄或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領取,逾期視同放
棄,不予發給:
一、檢舉人屬人民者: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檢舉人屬法人、團體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及
法人、團體存摺封面影本。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名稱、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
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