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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環事字第1040467621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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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
      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三、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
    向本府申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
(一)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格式如附件)。
(四)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
      附錄一之二查詢結果。
(五)最近三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著色標明使用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原始地貌地形圖、興辦事業計畫建築物與各
      項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立面高程圖及位置圖;高程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
      表示。
(八)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時,免附。
(九)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十)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一)建築物或廠房應取得綠建築標章四項指標以上承諾文件。但有特
        殊情形,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者,免附。
(十二)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
四、前點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及目的。
(二)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分析。
(三)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工
      程項目、內容與配置圖、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使用機具及經費
      概估等。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七)場(廠)區用水及其來源說明。
(八)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式、污染防制(治)措施說明文件、安全衛
      生、消防與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等。
(九)關場(廠)、停業或經本府撤銷、廢止原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時,現場相關後續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計畫及
      其經費來源。
(十)計畫期程。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
五、本府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應檢具文件是否符合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
(二)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設置之必要性及興辦事業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
      其需求提供意見。
(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依第三
      點及第四點規定之文件實地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且邀集專家
      委員成立專案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四)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除應檢具第三點及第
      四點規定之文件外,申請人應同時檢具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與設施標準之相關說明文件,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審查其是否
      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會同相關
      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五)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
      後,函復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人於
      六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
      點規定,向本府地政局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核准函失效。
六、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除依第七點規定辦理變更外,應依原核准計
    畫使用,申請人並應於核准日起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於申請相關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前,取得同
      意設置文件。
(二)取得許可證。
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應
      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變更內容涉及
      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機關之會辦審查:
      1.計畫內容及配置圖。
      2.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及使用機具。
      3.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4.工程計畫說明書。
      5.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6.營運管理: 包括作業方式、污染防制(治)設施操作說明文件
          、安全衛生、消防與緊急應變措施及環境維護計畫等。
      7.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二)增加用地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
      ,並循變更編定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調查因可歸責申請人事由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廢止核准,並通知本府地政局及相關機關
    :
(一)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經通知限期三個月改
      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二)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
      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
      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辦理。
(四)涉及製造、加工行為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涉及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六)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