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南市各區公所組成區調解委員
會,發揮調解紛爭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名額,依各區人口數定之:
(一)人口未滿一萬人者,七人。
(二)人口一萬人以上未滿二萬人者,七人至九人。
(三)人口二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九人至十一人。
(四)人口三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五)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十三人至十五人。
(六)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十五人至十七人。
(七)人口二十萬人以上者,十七人至十九人。
前項人口數,以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半年之人口統計數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名額得酌增之:
(一)受理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得增加一人。
(二)受理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得增加二人。
(三)受理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得增加三人。
(四)受理八十件以上,得增加四人。
前項受理件數,以前三年度每一調解委員年平均受理件數計算。
四、除前二點規定外,人口數或受理件數增加,而有增聘委員之必要者,
得報請本府同意後為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五、區長提出調解委員遴選人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遴選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二)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情事。
(四)依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遴選農、工、商及服務業人士,並注意
轄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
六、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列入遴選人員:
(一)曾獲獨任調解行政院長獎或獨任調解法務部長獎一次以上。
(二)曾獲檢察長獎或獨任調解市長獎二次以上。
(三)出席本府或區公所辦理各項調解講習、活動,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二以上。
七、現任調解委員當選里長者,得繼續任調解委員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八、調解委員遴選人員名冊,應先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核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之情形,再由區長報請本
府同意後,分別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
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