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裁處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如附表。
三、案件依本基準裁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行政罰
法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並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四、本基準所定違反之次數,指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規定之行為,經作成裁罰處分,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年內再
違反同一條項之行為,遭裁罰處分次數之累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