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執行機關為臺南
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以下簡稱漁港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設籍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供經營漁業使用
之船舶、舢舨或漁筏。
二、漁民:服務於本市籍漁船並領有船員手冊之本國人。
三、全毀:漁船船體受損不能航行且無法修復者。
四、遭難漁船:停泊或從事海上作業期間之漁船因火災、
天然災害或碰撞、射擊、遭劫、觸礁等不可抗力因素
致全毀、沉沒或失蹤三十日以上者。
五、遭難漁民:從事海上作業期間之漁民因病死亡、遭逢
意外、前款災害、不可抗力因素或為犯罪被害人致失
能、死亡或失蹤三十日以上者。
第 四 條 遭難漁船,依下列標準發給救助金:
一、漁筏及未滿五噸之船舶、舢舨,每艘新臺幣一萬元。
二、五噸以上未滿十噸之船舶、舢舨,每艘新臺幣二萬元
。
三、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船舶、舢舨,每艘新臺幣五萬
元。
四、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船舶、舢舨,每艘新臺幣十
萬元。
五、五十噸以上之船舶、舢舨,每艘新臺幣十五萬元。
失蹤漁船尋獲時,應返還救助金額二分之一。但失蹤期間
達六個月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遭難漁民,依下列標準發給救助金:
一、死亡或失蹤三十日以上者,每人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失能者,比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
(一)一級至五級,每人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六級至十級,每人新臺幣五萬元。
(三)十一級至十五級,每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失蹤漁民生還時,應返還救助金額二分之一。但失蹤期間
達六個月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遭難漁船沉沒或宣布棄船時,前往拖救之船舶、舢舨及漁
筏如救起生還漁民,救難船舶每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舢舨及
漁筏每艘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獎勵金。
第 七 條 遭難漁民、遭難漁船所有人得自取得遭難證明文件之日起
二個月內,經所屬漁會向漁港所申請發給救助金。
遭難漁民、遭難漁船所有人死亡或失蹤者,其救助金申請
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親屬有數人時,應共同申請;如未
能共同申請時,依其比例發給。
第 八 條 申請遭難漁船救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由所屬漁會轉送漁港所核發:
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二、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文件。但停泊漁港者無須檢附。
三、漁業執照影本或註銷船籍、漁業執照證明。
四、船舶海事報告書。但遭難漁船為漁筏者無須檢附。
五、漁船海難證明書。
六、領款收據。
七、未具領本市其他同性質救助金切結書。
八、其他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申請遭難漁民救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由所屬漁會轉送漁港所核發:
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二、船員進出港紀錄。
三、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四、漁民海難證明書。
五、死亡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新式
戶口名簿影本;失能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勞保約診醫
院診斷證明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失能等級
證明。
六、船舶海事報告書。但遭難漁船為漁筏者無須檢附。
七、領款收據。
八、未具領本市其他同性質救助金切結書。
九、其他證明文件。
第 十 條 申請漁民救難獎勵金者,應自取得遭難證明文件之日起二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所屬漁會轉送漁港所
核發:
一、遭難漁船所有人(或船長、船員)、港檢單位或漁會證
明。
二、漁船漁業執照影本。
三、安檢所紀錄或海事報告。
四、獲救生還漁民名冊。
五、領款收據。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救助金:
一、漁船接受政府補助保險費投保漁船保險者,不得申請
遭難漁船救助金。
二、已依本市其他法令申請同性質之救助金。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