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第 三 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就讀臺南市立高級中等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具有學籍者,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
費。
前項減免範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
費。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
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
第 五 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之學雜費,依中央及本府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減免百
分之六十。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
驗費為限。
第 六 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相關
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
除法令另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 七 條 已減免學雜費之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轉學、休學
、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
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予減免。
前項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
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
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