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道路、廣
場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
下:
一、工務局:受理申請使用道路、廣場舉辦臨時活動相關
事項。
二、交通局:審核活動期間交通維持計畫。
三、環境保護局:督導活動期間及撤場後環境清潔維護。
四、警察局:辦理活動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取締。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廣場,指本府工務局管轄用地範圍內之
道路、廣場。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時間以三天為限。但由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各機
關(構)主辦、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道路、廣場舉辦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學術、藝文、休閒、文化等活動。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各活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活動。
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擺設攤位、拍
攝影片、演戲、運動等活動,依各該法令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
第 六 條 使用道路、廣場舉辦臨時活動,應於舉辦活動三十日前檢
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但有特殊緊
急情況,或由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各機關(構)主辦、共同主
辦或合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協商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前條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居所、電話與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申請人為
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活動進場與撤場時間及地點。。
三、使用範圍、面積,包含活動計畫範圍圖、活動所用舞
台或攤棚之規模圖說。
四、活動目的、方式及預定參加人數。
五、活動車輛、物品名稱、數量及舉辦活動必要之設施。
六、活動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附表一。
七、善後復原計畫,包含活動中及撤場後環境清潔維護。
申請書未載明前項各款事項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道路、廣場舉辦臨時活動經核准者,應於活動舉
辦前,繳納保證金及道路使用費。
前項保證金及使用費,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由主管機
關、本府所屬各機關(構)主辦、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免
予收取;由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各機關(構)為贊助、協辦或
指導機關(構)之活動,減半收取。
第 九 條 保證金與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
第 十 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查無待辦事項後,無息
退還。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使用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不能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外,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道路、廣場同一範圍及同一使用時間有二人以上提出申請
時,以主管機關收件時間排列優先順序。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申請:
一、申請使用之範圍及時間已有他人申請獲准。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該範圍、時間不適宜辦理活動。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十四 條 經核准使用道路、廣場舉辦臨時活動,申請人於使用期間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並遵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不得妨害安寧秩序。
二、自行負擔維持現場秩序之費用。但遇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情形,非公權力協助不足以排除者,得申請警力支
援。
三、活動設施不得阻礙相關建築物之緊急出入口或阻絕行
人通行,並留設足供消防車輛出入四公尺寬之空間。
四、活動結束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物者,應於當天負責清
理完畢,未於當天清理復原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或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
裁處。
五、活動期間內申請使用之道路、廣場及其附屬設施應予
以維護,有毀損者,應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任。
申請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經主管機關限期修復,屆期仍
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相關修復費用由保證金扣抵
,不足時另追償之。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臨時使用許可。
一、違反原核准使用內容。
二、未能維持現場人員及車輛等秩序,致影響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及破壞公物,經勸導改善而未能改善。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有停止使用之必
要性。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一年累計次數達二次
者,主管機關該年度不受理其申請使用。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