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掛號後,因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書類
文件不齊全,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經通知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
完竣後送請復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開放空間
預審、容積移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
保持計畫審查,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之案件。
三、前點申請案件,起造人應於本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
復審。
前項復審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不合規定者,且起造人自建造
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
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屬都市設計審議、開放空間預審、容積移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
議等類案件者,起造人得申請展期六個月期限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
(二)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等類案件,起造人得申請
展期九個月期限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三)同時涉及前二款之案件,以其中一款規定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
但不得重覆計算或累計。
起造人應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三十日內向
本局送請復審。
四、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但有其他特殊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
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五、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得適用本原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