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無障礙福利之家(以下簡稱本家)場地之管理,增進使用效益與推展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機關、學校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辦理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家場地。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背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妨害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私自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違反使用規定經糾正而不立即改善或損害本家建築及設備。
四、從事營利行為或活動內容與身心障礙福利無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宜使用之情形。
第 五 條 申請單位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場地使用申請單並檢具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本家場地。場地使用之順序,以先申請許可者為優先;同時提出申請者,以單次活動且時間較短者為優先。
第 六 條 經許可後,主管機關如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單位另議使用時間,申請單位不得請求補償。
申請單位因故不為使用,應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欲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時,則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 七 條 場地使用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減免:
一、主管機關主辦或合辦之活動,得減免場地使用費。
二、委外單位辦理與主管機關委託業務相關活動,得減免場地使用費。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或合辦之活動,需長期使用三十日以上者,得減免二分之一場地使用費。
四、本市立案身心障礙團體使用場地,得減免五分之三場地使用費;需長期使用三十日以上者,得再減免二分之一。
委外單位、身心障礙團體及長期使用者使用場地後,應將活動服務成果提報主管機關,作為場地使用績效。
第 八 條 本家場地使用時間每日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共三個時段。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依申請單位實際需求調整變更之。
第 九 條 申請單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接用、變更電線或電器設備。
海報等文宣品,應於主管機指定地點張貼。
使用本家場地及公物設備,應注意維護,用畢應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人員意外事故處理及保險等,均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處理。
第 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