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沒入車輛或物品委託廠商保管及銷毀作業相關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於臺南市境內,經警察機關查獲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沒入車輛或物品
,並依法舉發後,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移送本局委託之廠商代為保管
及銷毀。
三、本局管轄之車輛或物品,在管轄區域外經查獲應沒入者,得委託當地
處罰機關代為處理。
四、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沒入之車輛移送廠商時,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應
發還原所有人,其屬違禁物品者,依法送辦。
五、廠商收受移送之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逐筆拍照、過磅、登記後,將
照片、磅單、運費付款憑單(沒入車輛才需檢附)、保管條、移送清
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本局。
六、廠商經收之沒入車輛或物品(含其零件),應善盡保管責任,不得擅
自使用更換或毀損。
七、本局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交通違規案件,應於裁決確定後,訂定銷
毀日期,通知廠商及監毀人員辦理銷毀作業。
八、執行銷毀沒入車輛或物品前,應先行核對應銷毀數目、類別與移送清
冊所載之內容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將沒入車輛或物品移回原保管
場地,查明原因並據以妥處;如確認無誤,廠商應備具相關銷毀器具
及人力當場將車輛引擎、主要車軸、大樑、車輛外身、汽缸主體、變
速器外殼、差速器外殼、避震系統、輪圈、煞車系統、動力器具等切
割或撞擊破裂,達不堪使用程度,並由本局拍照製作銷毀紀錄當場交
由會同監毀人員簽章結案。
九、進行沒入車輛或物品銷毀作業時,應由本局(含政風人員)、警察機
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各依其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確認該交通違規案件是否裁決確定,保管條、移送清冊所載
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廠商處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相同。政風人員負責
監督廠商進行銷毀沒入車輛或物品作業之程序,但不含主辦人員之
實質及技術事項。
(二)警察機關:確認保管條、移送清冊所載之資料是否與移送至廠商處
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相同。
(三)公路監理機關:確認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於進行銷毀作業後,其車輛
引擎、主要車軸、大樑、車輛外身、汽缸主體、變速器外殼、差速
器外殼、避震系統、輪圈、煞車系統、動力器具等是否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十、經銷毀之沒入車輛或物品,依實際廢鐵重量計價,按委託契約約定價
格售予廠商。
十一、 銷毀沒入車輛或物品所得之價款依規定繳庫;各項執行費用(拖
吊費、保管費、銷毀工資等)由本局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