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設籍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飼主不擬繼續飼養犬貓
時,依下列標準收取收容費用:
一、已辦理寵物登記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未辦理寵物登記者,每隻收費新臺幣六千元。
於本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認養犬、貓者,如不擬繼續飼養
,自認養日起十五日內送回收容處所,不予收費。
第 三 條 民眾認養本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委託民間機構及團體設
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犬貓,得免負擔寵物晶片費、
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寵物登記費與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第 四 條 處理犬、貓屍體,按屍體重量計算,並依下列標準收取費
用:
一、未滿十公斤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三、二十公斤以上者,每隻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