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之事由,以田野之開墾、整地或驅除病
蟲害等事由為限。
第 四 條 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申請人以年滿二十歲,且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二、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私)營機構、團體或法人者
,由其負責人申請之。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於田野引火燃燒日七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經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其他相關機關
(單位)審查符合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 六 條 下列區域及範圍不得申請許可:
一、國家公園、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
二、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氣
高壓氣體等有發生災害之虞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
三、學校、醫院、養護機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周圍三
百公尺範圍內。
四、人口稠密之住宅、商業區附近。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第 七 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事項: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管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
二、燃燒周圍應設置至少三公尺寬防火間隔,並配置適當
之滅火設備。
三、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及相關之資
訊,於燃燒前通知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四、如有風速過大或其他天候因素可能造成燃燒擴大之情
形,應立即停止燃燒並撲滅之。
五、應於上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引火燃燒完畢。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
三、依事實足認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