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臺南市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供水業務。
水源供應業者以不同水源地供應者,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
供應許可證。
第 四 條 水源供應業者使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地面水
體或地下水體作為水源,應由水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六條規定之水源水質檢驗
結果報告。
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水權狀影本。
五、水源地位置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應檢具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應於報告完
成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許可,逾期不予採認。
申請人非水權人時,應檢具該水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水源供應業者使用自來水作為水源,應由加水站負責人檢
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任一期自來水費繳費通知單正本
或影本。
四、自來水水錶起至進入加水站間之水源供應管線配置圖
正本或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非自來水用戶時,應檢具該自來水用戶同意使用證
明文件。
第 六 條 採樣及檢驗作業,應由申請人委託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許可之飲用水檢測類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
前項作業得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以三家為
限,且不得分次採樣。
第 七 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應於水源地取水後,未進入淨
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
、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為之。
申請人為前項採樣,應於七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會同採樣。
第 八 條 申請人檢具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
,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
請。
第 九 條 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水源供應業者名稱。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水源地座落位置或地號。
五、許可供應水源種類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申請許可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十 條 水源供應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期滿需繼續供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檢具本辦法規
定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水源供應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水權消滅者,水源供應業者應
於水權消滅日起算七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止其許可證。
水源供應業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廢止其許可證,並通知之。
第 十一 條 水源供應業者應登錄供應水源之載水車車號、供應水量、供
應日期及加水站地址等資料,並至少保存一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