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為保障經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之權益,並維護市
民健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警
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及範圍,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改制前已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及場
所。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性交易場所執業。
二、執業對象應滿十八歲。
三、定期接受本府衛生局指定之健康檢查。
四、攜帶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供執業對象索閱。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許可證懸掛於場所明顯處。
二、場所設備應保持清潔,並接受本府衛生局檢查。
三、不得容留未持有性交易許可證者執業或住宿。
四、不得容留未滿十八歲者為性交易。
五、不得有廣告宣傳或推銷行為。
六、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工作人員。
七、僱用之工作人員應列冊登記,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工
作人員異動時亦同。
八、提供保險套供性交易時使用。
第 六 條 性交易服務者接受健康檢查發現有性病或其他經本府衛生
局認定之傳染病時,應即停止執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
始得復業。
第 七 條 性交易服務者結婚、性交易場所自行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
或歇業者,應繳回許可證;未繳回者,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許可
證。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吊銷其性交易
場所許可證。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處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下或
吊銷其許可證。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至已許可之性交易場所結束營業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