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共廁所(以下簡稱公廁)之清潔衛生及維護管理由其所
有或管理單位為之。
第 三 條 公廁應採通風、明亮及溫馨之設計,並融入整體公共設施
環境造型。
公廁應加強綠美化,並採天然植栽及具地方特色之佈置。
第 四 條 公廁硬體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廁門得正常上鎖且無損壞。
二、便器與洗手台得正常供水及使用。
三、地板平整無障礙。
四、牆壁、門窗、天花板及鏡子等周邊設備無損壞。
五、廁間內備有完善之掛物鉤或置物架。
六、明確標示男、女廁或無障礙廁所。
七、採節水省電措施,並適時維護及檢修。
八、垃圾桶須為有蓋容器。
九、備有簡易清理工具。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五 條 公廁之清潔維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良好且無臭味或異味。
二、便器與洗手台清潔無垢、無髒污及無堵塞情形。
三、地板清淨無垢、無髒污及潮濕情形。
四、垃圾桶無溢滿情形。
五、門窗及牆壁清潔無髒污。
六、定期清理周邊環境整潔,無散置或堆置工具於廁間之
情形。
七、化糞池應維護並定期清理。
第 六 條 公廁維護管理機關(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定清潔人員負責公廁管理、清潔維護及其相關業務
。
二、指定檢查人員負責檢查公廁清潔維護管理情形。
三、公廁清掃每日至少二次以上,並視公廁整潔度調整清
潔人員清掃次數。
四、將清潔人員姓名與出勤紀錄表、檢查人員檢查紀錄表
及維護管理機關(構)受理申訴電話,張貼或懸掛於
公廁入口明顯處,並將相關紀錄表保存一年,以供查
核。
五、清潔人員作業前於出勤紀錄表簽名,並填寫清潔時間
。
六、接獲報修案件時,指派人員視故障情形依下列規定時
間內完成修復;其不能如期完成修復者,須有替代措
施:
(一)照明、供水、缺水或漏水: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修復
。
(二)洗手台、馬桶、小便斗、門窗、天花板或鏡子等設
備故障損壞:三日內完成修復。
(三)地板或牆壁破損:一週內完成修補或磁磚更換。
七、應依定期申報列管公共廁所自我檢查執行紀錄(如附
表一)。
第 七 條 公廁所有或管理單位經主管機關依附表二稽查,缺失點數
達十一點以上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缺失點未
達十一點,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同。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