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
四、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
之兒童及少年。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所稱兒童及少年,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且未獲政府同性質其他項目之扶助或補助者為限。
但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未滿十
八歲兒童及少年,其實際居住本市者,得不受設籍之限制。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
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膳食費。但不包
含掛號費、證明書費、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
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
指定藥品、指定材料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
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
直接相關之項目。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未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用及療育
訓練費用。但以未滿六歲、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
及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及住院費
用。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
健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
限。
七、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
申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補助,以每
年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申請前項第四款之補助,以每月八次
,每次新臺幣五百元為限;申請前項第七款補助,每一療程最
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醫療費用補助基準如下: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
補助者,全額補助。
二、依第三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
補助者,依其收入比率補助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
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
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兒童及少年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及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應由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於住(
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兒童或少年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依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
應檢具符合各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依第三條第六
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檢具家庭總
收入資料。
五、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住院者應載明入院及出院日期、醫師出具之須
聘僱專人看護證明正本、看護費用收據正本、看護人
員專業證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自付
費用收據正本等證明文件。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
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於立案之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
置教養機構、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由安置機構檢具申請表
及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本補助。
第 七 條 區公所受理醫療費用補助申請,應就申請補助金額進行初
審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定者,發給補助款。
第 八 條 兒童及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經濟困難者,
得補助之。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補助,應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確定
補助名單,送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並於每年七月底及
十一月底前,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第 九 條 為辦理醫療費用補助業務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
產及稅籍資料,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函送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規定提供。
第 十 條 申請醫療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
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且
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扶助或補助。
二、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或隱匿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文件。
三、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及領取補助。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