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核發、變更、補發或換發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證 者,應依下列標準繳納規費: 一、廣告物面積為六平方公尺以下: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二、廣告物面積逾六平方公尺:每證新臺幣一千元。 第 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