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
保園區服務中心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之出租利用,特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附表一標示之出租單位。
第 四 條 場地出租依本府規劃開發圖說辦理,並按現況出租,申請
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不得要求增設任何公共設施。
第 五 條 申請承租場地應檢具附表二之申請書與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經同意後通知繳納租金及擔保金,並於繳款完成後簽
訂租賃契約書。
前項相關文件指下列證明資料:
一、以公司發起人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預計籌設公司資本額、發起人認股比例、認股書與
公司初步組織、架構及設立期程等相關資料。
二、以公司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
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三、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應檢附設立證明文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申請人,應檢附主管機關指定
之證明資料。
五、申請人應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文件,申請人不及提
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
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
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
購票證代之。
六、申請人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第 六 條 申請人自申請承租場地之日起,除依法更名外,不得變更
申請人名義。
第 七 條 出租單位於同一審查批次有二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者,由
申請承租總面積較大者為優先;總面積相同時,依申請序號之
先後認定優先順序。
同一審查批次之優先順位申請人,因申請承租文件不足或
內容有缺漏而須補正,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補正者,如次一順
位申請人符合出租要件者,得由其承租。
第 八 條 申請人承租場地應繳費用包含租金及擔保金。
各出租單位之租金依附表三收取。
擔保金按簽約當時二個月租金計算,以銀行定期存單質押
、銀行保證或現金及匯款方式繳納。
擔保金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無扣除擔保金之情形全
額無息退還。
第 九 條 租金繳納以六個月為一期,ㄧ次繳清者,得免調整租金至
租期屆滿日止。各年應繳租金以簽約繳款當月之租金標準為基
期計算,並逐年按基期租金及當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
第 十 條 場地之租期以年為單位,每次租期最長三年。
第 十一 條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且於租約期滿欲續
租者,至遲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屆期未提出,經主管機關通知未於十五日內回覆者,視為不
續租。
第 十二 條 承租人於租約尚有三個月以上而與主管機關合意終止契約
者,其租約終止日為自申請日起算後第三個月。
租約經合意終止者,當期租金自租約終止日起,按當期賸
餘月數計算,無息退還;賸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第 十三 條 承租人各期租金之繳交,除第一期租金及擔保金由主管機
關另為通知外,承租人應於當月五日前繳納,未依期限繳納者
,加收未繳金額百分之五為逾期違約金。
第 十四 條 承租人逾期二個月以上未繳租金者,除追繳使用期間租金
及逾期違約金外,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並自擔保金扣抵積欠
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第 十五 條 承租人完成繳款、簽約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點交場地,無
正當事由不到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
第 十六 條 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者,應於租約終止
日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租賃建築物回復原狀返還,並
通知主管機關進行點交。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每逾期一日應按日支付三倍
日租金之違約金。
第 十七 條 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
,擔保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租賃契約所規定之申請使用項目及應繳價款之規
定。
二、擅自轉租、分租、借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場地違反法令之使用。
四、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擅自變更場地各項設施或設備。
第 十八 條 承租人承租建築物自點交之日起,對建築物內一切設施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負責保管與維護,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變更建築物結構及外貌,在租賃期間其設施如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發生損壞,承租人應自行負責維修或賠償
。
第 十九 條 承租人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繳交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