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應附建
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
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層、岩石層或其他特殊地質
,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
三、建築基地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
。
四、建築物因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
五、其他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准。
第 三 條 依前條申請繳納之代金,其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T=(F×C+E×LA÷ΣFA)×P
T:防空避難設備應繳納代金總額(新臺幣元)。
F:造價係數為二。但本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C:申請繳納代金時之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E:申請繳納代金時之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P: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第 四 條 申請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
執照向本府工務局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
向本府繳納代金。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繳納之代金,由本府統籌集中興建、購置或管理
維護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移作他用。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所有權應登
記為臺南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