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及立案之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
養公園、綠地。
前項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出,經審
核同意後,簽訂認養契約書,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條 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 四 條 認養者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接受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督導
。
二、公園綠地內環境清潔。
三、公園綠地設施損壞、草木修剪、扶正、移(補)植及
病害之通報。
四、公園綠地內違法行為之通報。
五、登革熱等傳染疫期間應加強巡查,必要時應通報管理
機關協助。
六、其他記載於認養契約之工作項目。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應製作認養告示牌,豎立於公園、綠
地入口處,標示認養者之名稱及事蹟。
第 六 條 認養者得於認養之公園、綠地設置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核定內容、規格、位置及數量之形象標誌。
第 七 條 認養者得提出具體計畫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出資增建
、改建公園、綠地設施,其涉及設施結構改變者,應另檢具安
全鑑定報告。
前項增建、改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本府,認養者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第 八 條 認養者得優先申請使用認養之公園、綠地。
第 九 條 認養經主管機關考核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表揚,並於認
養期滿享有優先續約權;成效不彰、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規
定者,得隨時終止認養。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