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
及固定通信網路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管理機關為各區公所。
第 三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
),經道路管理機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者,得申請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以公共雨水下水道為限,不包括專用
雨水下水道及道路側溝。
第 四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
機關提出:
一、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
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
二、標註長度之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與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
等施工圖說。
四、道路管理機關否准挖掘道路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第 五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管理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勘,確認暫掛纜線不影
響原排水功能及妨礙清疏工作。
二、不得暫掛於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百二十公分之排水
涵管或位於感潮段之箱涵。
三、不得穿越排水排洪之閥門、閘門或舌閥等設施。
四、應於清掃孔下方及雨水下水道每十公尺處標示申請業
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五、每一雨水下水道限暫掛纜線三條。但經管理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 六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期間(以下簡稱暫掛期間)以一年為
限。業者申請續掛者,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四條規
定辦理。
第 七 條 申請經核准者,管理機關應通知業者依下列計算方式限期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同棄權:
一、非寬頻管道建置路段使用費: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
幣二元計收,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二、寬頻管道建置路段使用費: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
三元計收,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臺南市東、中西、南、北、安平、安南區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期間,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元計算。
四、保證金:依收取之使用費六個月費額計算。
保證金於使用期限屆滿,無其他應履行義務或應負賠償責
任時,由管理機關無息退還。
第 八 條 暫掛期間業者終止使用,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管理機關,管
理機關於業者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無息退還其預繳未到期之
使用費。
第 九 條 暫掛期間,管理機關得因工程或其他需要,於一個月前通
知業者配合拆遷。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業者
配合拆遷。其未配合拆遷者,管理機關得予剪除。
前項拆遷或剪除後不能提供暫掛或業者不繼續暫掛者,管
理機關應無息退還預繳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 十 條 業者對雨水下水道及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
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必要時,管理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應於許可暫掛之處分中載明業者有下列附款情形
之一,應剪除其暫掛之纜線:
一、未經許可或未繳納使用費者。
二、實際暫掛與申請暫掛範圍不符者。
三、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物品者。
四、違反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且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
內改善者。
五、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者。
第 十二 條 管理機關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將轄內雨水下水道現
有暫掛纜線數量、業者家數、使用費收支等有關統計資料報主
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