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管理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
海域內之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之航行水域,以七股潟湖、北門
潟湖及依法令所劃定之水域範圍為限。
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不得供核定目的外之使用或破
壞區域內之自然生態。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逐年檢討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對生態環境
之影響,必要時得限制其總量。
第 五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其漁業人檢
附設計與建造或改造等有關圖說及計算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後,始得施工;變更設計時,亦同。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核,必要時得委託造船技師或經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相關檢查及丈量作業。
第 六 條 漁業人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駕駛人資格證明、保險
證明及相關檢查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
漁業人應依前項規定,取得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後,始得於
主管機關劃定之特定水域經營娛樂漁業。
第 七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定期檢查:
一、自發照日起算未逾六年者,每二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三個月內檢查一次。
二、自發照日起算六年以上者,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三
個月內檢查一次。
前項定期檢查,由漁業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必要
時得委託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
第 八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其航行時限、載客人數及安
全設備,由主管機關公告。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承載人數計算方式以下列二款
較低者為準,且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一、以管筏之最大戴重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公斤所
得之整數計。
二、依管筏有效長度乘以筏寬並扣除主機等不能使用之實
際可供乘戴面積,每零點九平方公尺以一人計算之。
前項載客人數,應於舢舨或漁筏明顯處標示。
第 九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應配置取得主管機關證書之
救生人員及生態解說人員。
船長具備前項資格者,得擇一兼任之。
第 十 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駕駛人,應符合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
。
兼營娛樂漁業之漁筏駕駛人,應持有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核
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具駕駛漁筏連續三年出入港紀
錄達三十次以上之經驗。
第 十一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漁業人,應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
。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漁業人,於航行前應蒐集氣象及海象資
料;氣象或海象不佳時,應停止出航。
第 十二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漁業人,應投保責任險,其每人
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漁業人,應於營業前為工作人員
及乘客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投保標的及保險金額應於船票上載明。
第 十三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漁業人,違反第五條、第六條、
第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個人傷害保
險,依漁業法處罰。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漁業人,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規
定,或投保金額未達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航行;經限期停止航行而繼續航
行者,廢止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且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兼
營娛樂漁業。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