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臺南市蕭壠文化園區
(以下簡稱本園區)使用效能,並推廣文化藝術展演活動,特
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本園區小型展覽館、大型展覽館、戶
外廣場、蕭壠小舖及酪梨區木平台。
第 四 條 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活動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場地:
一、推廣多元文化、鄉土教學或結合節慶之各種文教活動
。
二、舉辦正當性展覽、戲劇、音樂、舞蹈或電影等藝文活
動。
三、舉辦國際性文化交流活動。
四、舉辦學術性集會演講。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種文化性集會或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使用目的不符合前條規定。
二、違反法令規定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四、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本園區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
虞。
五、活動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宜使用。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應於使用場地前七日
繳納場地使用費。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活動或辦理上級交辦事項,得
免費使用場地;其他政府機關、學校,亦同。
第一項使用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七 條 申請場地經核准使用者,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退還部分或全部費用:
一、因特殊事故致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三日通知主
管機關,退還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不能如期使用,退還其不能使
用期間之場地使用費。
三、主管機關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
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不能改期者,
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使用,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
不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活動內容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
四、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園區建築與設備之虞。
第 九 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接用、變更電線或電
器設備。海報等文宣品,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
使用本園區公物設備,應注意維護,用畢應回復原狀,有
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 條 場地使用時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
施、人員意外事故處理及保險等,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