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拆除已辦水權登記或領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依 附表一發給補償費。 第 三 條 水利設施依附表二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