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
臺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第 三 條 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應按下列各款零售物品分類
分區劃定攤(鋪)位營業,並編列號數及裝訂牌號。但市場內
面向市街之鋪位,不在此限:
一、農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禽畜肉及其加
工品。
二、百貨類:服飾、五金製品、玩具、裝飾品、鐘錶、資
訊電器、日用百貨及貴金屬。
三、飲食類:各種餐飲。
四、其他類:其他經市場處核准得進入市場營業之物品。
市場處得視各市場經營特性,個別規範營業種類。
第 四 條 市場攤(鋪)位設置之深度與寬度,應依市場面積及空間
特性規劃。
攤位招牌應設置於攤檯上方,其左右不得超過攤檯寬度。
攤(鋪)位其他營業器具或設備之擺設,不得妨礙市場整
體觀瞻與公共安全。
第 五 條 新建且尚未開始營業之公有市場,應保留市場攤(鋪)位
總數百分之三,優先供身心障礙者申請。未達整數部分,以四
捨五入計算。
已開始營業或改建之公有市場攤(鋪)位,除由原攤(鋪
)位使用人優先使用外,賸餘空攤(鋪)位總數百分之三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
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添置設備,應事先繪具圖說敘
明理由,報經市場處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回復原狀,經限期拆
除而未拆除者,市場處得代為拆除,其拆除費用,由原使用人
負擔。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