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指經許可設立於臺南市之公私
立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第 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經其父母或
監護人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得於知悉
或收受書面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
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五、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
出缺時,應予補聘(派)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六 條 申評會會議由市長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七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並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
一、申訴人及幼兒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住居所及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住居所及電話。
三、為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六、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七、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八、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檢具申訴人之委任書。
第 八 條 提起申訴不符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十
五日內補正。
第 九 條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
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對於前項申訴應先行重新審查原措施是否合
法妥當,其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
知申評會;不依申訴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措施者,應自前項
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
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
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十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及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一 條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
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其評
議程序,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評議原因消滅,經申訴人
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
第 十二 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
申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
員之意見。
第 十三 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
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
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
審議。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會
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次次日起算;
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一條規定停
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十五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
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申評會會議決議外,不得
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十六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
起申訴。
第 十七 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及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及住居所。
三、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
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應即以主管機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
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
第 十八 條 被申訴人收受評議書後,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
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十九 條 申訴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