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改建或增建(
以下簡稱整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整建申請書。
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使用共同壁者之協定
書。
三、地盤圖及地籍套繪圖。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
及面積計算表。
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整建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
圖、各層結構平面圖、各向剖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七、拆除後賸餘部分未領補償費切結書。
八、申請時最近一個月內現況相片。
整建建築物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應另行檢具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結構計算書及下列文件:
一、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具該
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具鋼架應力計算
書。
三、樑跨距超過五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應
檢具結構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
送三份備查。
第 三 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分別於工程開工時及完工時,將預定
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通知拆除戶。
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府應自收到前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
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
全者,駁回其申請。
發放工程補償費之主管機關於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
物發放補償費作業時,應通知拆除戶除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
虞外,應保留拆除賸餘部分現況,始得申請就地整建。
第 四 條 賸餘建築物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具公共設
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
前項整建面臨應留設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並退縮
騎樓深度。
第 五 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整建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整建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
一點五公尺,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高度:
(一)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
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
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
准予建築至十三公尺高。但屋頂為木架或鐵架之房
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
度。
(二)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
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有關規定。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其總樓地板面
積扣除法定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
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放寬至二百六十平
方公尺。
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
定之限制。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
。但整建之基地深度未逾十公尺者或基地內之原有建築物,不
在此限。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下者,
得由整建人申請統一高度及正面裝修,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一
目之限制。
第 六 條 整建應於核定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必要時得依
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展期。
整建完成後應檢具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照片
二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工務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
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 七 條 賸餘建築物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
拆除面修復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
二、整建後建築物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
三、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
危害公共安全。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