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臺南市境內禁止施放天燈。但因辦理宗教祭典或其他民俗
、節慶活動所必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申請施放天燈,應於施放日十日前檢具申請書、安全防護
計畫書及施放區域警戒圖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文件欠缺,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施放天燈應於施放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前為之。
第 六 條 下列區域不得申請施放天燈:
一、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
劃定公告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區域。
二、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人口稠密之商業區、住宅區附
近或港區。
三、周圍一百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
槽區、彈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或化學工廠等。
四、古蹟周邊七十五公尺範圍內。
五、依其他法令禁止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第 七 條 施放天燈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施放場地周遭應平坦空曠無障礙物、遠離易燃物,並
考量飄落至重要設施或危險場所之可能性。
二、申請施放天燈,每日以五十盞為限,應使用煤油及黃
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並禁止附掛爆竹煙
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其規格不超過下列尺寸: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
三、施放天燈,應銘刻施放單位名稱於金屬類不易熔毀材
質之銘牌,並以不鏽鋼材質牢繫於天燈底部框架,其
銘牌之尺寸、材質及文字內容如附件(天燈銘牌圖示
)。
四、施放單位應指派專人指導天燈施放,未滿十四歲或身
心障礙者施放時,應有成年人在旁協助。
五、施放單位應於施放前至場地會勘,模擬活動狀況,評
估安全,並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專業人員參與規劃,
於活動時擔任指導工作。
六、施放天燈場地應設管制區域,並落實管制人員進出與
各項可燃物及火源之管理。
七、施放單位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配置專人處理意外事
件,強化現場滅火應變能力,並與消防機關建立聯繫
合作機制。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施放天燈許可
:
一、申請資料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依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