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提供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及短暫性行動不便民眾之交
通運輸服務,以提供其就醫、社會參與等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復康巴士接送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對象與優先順序、
服務範圍、時段、申請期限及受理申訴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 四 條 本服務項目:
一、小型復康巴士:就醫或社會參與。
二、中型復康士:休閒旅遊、會議或集會等集體性活動。
第 五 條 本服務小型復康巴士最高搭乘二輛輪椅;中型復康巴士乘
載數九人及搭載四輛輪椅。
第 六 條 本服務計費方式小型復康巴士如附表一;中型復康巴士如
附表二。
第 七 條 首次申請本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小型復康巴士: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四)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應檢具六個月內
醫生開立需乘坐輪椅之證明。
(五)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應檢具本市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開立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二、中型復康巴士:
(一)申請表及活動之相關文件。
(二)立案之身心障礙團體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證明文
件。
(三)申請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一者,其相關資料影本
。
第 八 條 已申請本服務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扣點載計並取消當
日服務:
一、於用車當日取消服務,未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
致影響其他服務對象權益,扣計一點。
二、預定用車時間十五分鐘後,未抵達申請地點候車,經
司機電話聯繫後,不能立即抵達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
明文件,致影響後續服務班次,扣計一點。
前項扣點累計達五點者,自翌日起十四日內停止其申請服
務。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