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三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填具農藥販賣業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營業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土
地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倉儲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土
地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場所,均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
第 四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
照費,並領取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
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第 五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農藥
販賣業者得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正本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
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
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
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
執照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依前項
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書面媒體刊登
遺失廣告,並檢附刊登廣告證明文件及證明遺失之切結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農藥販賣業執照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檢附原農藥販賣
業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二項執照之補發、換發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註明補發
、換發日期,原執照應予註銷。
第 七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
附原執照及有關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八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補發、換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
更,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