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前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興辦工業人(以下簡稱興辦工業人)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興辦工業人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致未能於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一日起算三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本府於廢止原核定前,依本
原則進行輔導:
(一)擴展計畫與原核定不一致須變更部分或全部計畫。
(二)因經濟因素致原設廠用地已部分或全部出售。
(三)遭法院拍賣。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輔導必要之情形。
三、本府輔導興辦工業人之程序如下:
(一)書面通知興辦工業人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無意
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廢止原核定計畫,土地恢復原使用地類別
。
(二)興辦工業人符合第二點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且於期限內陳述願意
依核定計畫辦理者,書面通知興辦工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核定或變更核准之計畫完成使用;屆時未依核定
計畫完成使用者,廢止原核定計畫,土地恢復原使用地類別。
(三)興辦工業人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且於期限內陳述願意依核定計
畫辦理者,經提出出售前已完成毗連土地建築物之證明後,書面通
知興辦工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核定或變
更核准之計畫完成使用;屆時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廢止原核
定計畫,土地恢復原使用地類別。
(四)興辦工業人符合第二點第三款規定,且法院拍賣前未書面通知本府
表示意見者,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理;已書面通知本
府表示意見者,廢止原核定計畫,土地恢復原使用地類別。
四、興辦工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計畫變更並
經核准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變更計畫完
成使用;屆時未依變更計畫完成使用者,廢止原核定及變更計畫,土
地恢復原使用地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