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環境整潔、美化市容
觀瞻,並塑造地區特色及杜絕任意張貼廣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為
各區公所。
第 三 條 執行機關設置廣告欄,得選擇市區道路邊緣或其他公共設
施用地等適當地點,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後設置並編
號,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廣告欄由執行機關維護管理、受理申請、代為張貼及
清除。
第 四 條 申請張貼廣告,應向執行機關提出,並交由其代為張貼。
執行機關得收取清潔服務費,A3規格廣告紙每張新臺幣四
十元;A4規格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公益、政令宣導及相關法規公告
,免收前項費用。
第 五 條 廣告欄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造型美觀與附近環境相容。
二、廣告欄規格長為二百四十公分,寬為一百二十公分,
深度不超過十公分;總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三、應標示管理機關、地址、電話及違反張貼規定之處置
方式。
第 六 條 廣告欄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如有損壞,執行機關應立
即修護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並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
置。
廣告欄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
遭受損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能維護、清理或改善,主
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第 七 條 同一廣告物於同一廣告欄以張貼一張為限,張貼期限為七
日;需展延者,得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清潔服務費,展
延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不受理申請張貼廣告: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妨害公序良俗。
三、各種選舉競選文宣。
第 九 條 廣告物張貼後撤回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清潔服務費,執行機關應全數繳入市庫
,以統收統支方式提撥百分之七十作為支應維護管理費用。
第 十一 條 未經許可張貼於廣告欄內外位置者,由執行機關拍照存證
後逕行清除,並移送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
執行機關應將前項規定標示於廣告欄周知。
第 十二 條 廣告欄在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完成者,執行機關應於本辦
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五條規定
限制。
前項三個月之期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予以延長。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