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
第 三 條 各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重大問題,得視需
要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四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區公所督導各里辦
理之。
第 五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各里或聯合數里舉行;其
開會日程,區公所得配合各里之作業協調,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六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於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行;
無上述場所者,得借用附近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適當場
所舉行。
第 七 條 區公所得應里長之請求,於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
會七日前,函請下列機關、學校或單位指派熟悉法令之業務人
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國民中小學。
二、警察分局。
三、衛生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本府環境保護局。
六、地政事務所。
七、本府稅務局。
八、其他相關機關、學校或單位。
第 八 條 里民大會由里長視需要召開之;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或
一百二十位戶長以上,得以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開之通知或不於三
十日內開會者,各該里之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
開之。
第 九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聯合
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里長互推一人為主席。但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召開者,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限。但得由主席徵求出席
成年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 十 條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二、宣導事項。
三、表彰事項。
四、議決里內公約事項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五、議決里內興革事項。
六、議決里辦公處之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七、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第 十一 條 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與地點,里辦公處應在開會十日
前,於其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里幹事將開會通
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 十二 條 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致詞。
三、表彰事項。
四、宣導事項。
五、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六、詢問及答復。
七、討論事項。
八、臨時動議。
九、主席結論。
十、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需要增減或調整。
大會開始前,應報告會議進行時遵守事項。
第 十三 條 里民大會之開會,須有本里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住戶代表
出席或出席戶數在一百二十戶以上,始得開議。出席人數不足
開會數額時,改開基層建設座談會。
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不得表決。但可交換意見,作成
紀錄函轉權責機關參辦。
第 十四 條 里民大會議案之決議,以出席成年里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十五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里長視需要召開之。召開時,由里長
召集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第 十六 條 里辦公處應於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三十日前,將座談會日
期、時間及地點連同座談會提綱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於開會七
日前隨同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員。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七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
二、主席致詞。
三、表彰事項。
四、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專題報告。
六、討論事項。
七、臨時動議。
八、主席結論。
九、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需要增減或調整。
第 十八 條 里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作成紀錄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議決案或結論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
規劃,發動里民共同辦理。
二、議決案或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
請區公所辦理。
三、前款決議案或結論五日內,區公所應依權責及性質處
理或分別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四、本府各機關收到前款決議案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函復各該區公所,並轉知該里辦公處及原
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議報告
。
第 十九 條 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經費由各區公所編列預算
支應。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