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受理衛生檢驗之申請,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衛生檢驗如下:
一、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食品化學檢驗。
三、動物性成分檢驗。
四、基因改造食品檢驗。
五、尿液毒品檢驗。
六、飲水機水質微生物檢驗。
第 四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市轄內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或工廠。
二、本市農民。
三、本府、其他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單位)、學校。
四、公益法人。
前項第二款本市農民申請檢驗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二年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含明細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本市農業產銷班組織體系資料服務系統出具之資料。
第 五 條 衛生檢驗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主管機關得對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另公告免徵、減徵或停徵規費之專案檢驗計畫。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