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學校:指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
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
為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家庭教育
相關知能,協助其輔導子女改善行為。
第 四 條 各級學校應確實掌握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與其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之家庭生活現況,並研擬
推動家庭教育諮商輔導之適當策略及籌措資源計畫。
第 五 條 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
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得依違規情節輕重,
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一、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進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並
提供改善之建議。
二、提供家庭教育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三、派員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四、邀請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參加學
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課程。
五、轉介至本市家庭教育中心為家庭諮詢輔導。
六、轉介至各類專業機構為專業心理諮商。
七、其他適當方式。
第 六 條 各級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時,得請求心理諮商、
醫療、衛生、社政、警察、兒童及少年輔導機關或社會團體等
相關機關(單位)協助;必要時並得轉介至諮商輔導專業機構
。
第 七 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家庭教育課程;其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第 八 條 各級學校應將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
錄並追蹤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
商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密。
第 九 條 各級學校應依據本辦法訂定學校家庭教育諮商輔導年度計
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為督導各級學校落實提供家庭教育諮商輔導課程,主管機
關得實施年度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績效不
佳者,輔導其改善。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