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臺南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事務之
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代理銀行:指市庫代理銀行。
(二)分庫:指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本市公庫業務之金融機構。
(三)代收稅費機構:指市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代收地方稅費之金融機構、
代辦收款業務機構。
三、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法律或因款項性質特殊
,需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設立專戶存管,並
依用途定其戶名。
前項規定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不同性質之
專戶存款支付時,各機關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支付予受款人。
四、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以現
金或到期票據繳交代理銀行、分庫或代收稅費機構,經核對所載金額
相符後,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後解繳市庫,並將
收據交付繳款人。
五、代理銀行經收市庫各項收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稅課以外應解繳市庫之各項收入,應填具繳款書並載明各機關收入
科目名稱、代號及年度,直接存入市庫。
(二)各分庫按日代收稅課以外應解庫之各項收入,屬代理銀行之分行直
接存入市庫,餘各分庫於解庫日解繳代理銀行並將收入憑證送交代
理銀行核對。但依公庫法第五條,依其轉委託契約規定,不在此限
。解庫日為每星期一,逢國定假日,於次營業日彙解。
(三)彙收各分庫解繳之款項,核對收入憑證相符後,依各收入科目名稱
、代號及年度存入市庫或專戶。已收未解繳之款,應通知該分庫限
期解繳。
(四)經收之各項收入按日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分送本府財政稅
務局(以下簡稱財政稅務局)、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
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每月對帳一次,於次月
十日以前報財政稅務局、主計處、審計處。
六、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以外應解繳市庫之各項收入,應使用各項收入憑
證。
七、各收入機關、代理銀行、分庫及代收稅費機構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解繳
之歲入,應於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時限內解繳。
八、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屬當年度者,於原收入科目內沖
減;以前年度者,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科目列帳。
九、自行收納之收入,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未解繳市庫前,
在所收款內自行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已繳市庫者,依前點規定辦
理。
十、各機關因支出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部分,屬當年度者,以原支出科
目,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繳還市庫;以前年度者,填
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其他收入科目繳還
市庫。
代理銀行、分庫收到支出收回書及應繳回之款項,經核對相符後,
於支出收回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十一、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由各機關逕向原債權人
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於市庫帳務整理期限
內,填具支出收回書,繳還市庫。
十二、代理銀行及各分庫保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於每月月
底將保管品收付情形,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分送各寄存機關
核對。
十三、各機關之會計報告,應按期送財政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