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南市各市立
高級中學。
第 三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
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
、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
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學生宿舍水電與管理維護費。
(五)其他代收代付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
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
(六)午餐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課業輔導費。
(十)冷氣使用與維護費。
(十一)其他代辦費。
前項第三款規定代收代付費,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
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學費、雜費、代收
代付費,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於每學年開
始前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代辦費,除由教育局公告者
外,應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由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
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報教育局核定,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
之。
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招生簡章載明前一學年度各
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其當學年度收費標準調整者,應即
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二項由學校訂定之代辦費,其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
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
資訊網路公告。
第 五 條 具有符合減免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各類學生,學校應依
相關規定予以減收或免收。
第 六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
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退
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
目及數額。
第 七 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
目規定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在原校繳納學費,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
定之比率,向原校與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其
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應予
退費。
第 九 條 各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費標準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