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提升吳園藝文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使用
效能,並推廣文化藝術展演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本中心表演廳及地下展覽室。
第 四 條 場地除供本中心舉辦各種文化活動外,各機關學校、人民
團體或個人所為之活動,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使用:
一、宏揚文化、提昇人文藝術涵養之各類文化活動。
二、舉辦視覺藝術、表演藝術展覽及演出活動。
三、舉辦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四、舉辦學術性、教育性集會演講。
五、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種文化性集會或活
動。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使用後,違背原使用申請者,得廢止
其使用許可,並依第九條規定處理。
第 六 條 場地每日開放時間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
九時至二十二時三種時段。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場地舉辦之集會或活動,申請者須於使用日四週
前送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於活動日二週前繳交場地費及清
潔費後始可使用,空調費用則依電表實際使用時數於活動後付
費。
前項各費用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八 條 申請辦理之展演活動如係下列性質,得免收場地費:
一、社會慈善事業之活動,且其收入依相關法令充作慈善
用途,有憑據可稽者。
二、主管機關主辦、協辦或與主管機關合辦之活動。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有助於推動臺南市藝文發展之活
動。
於主管機關立案登記之藝文團體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場
地費得減半收取。
第 九 條 申請場地經核准使用者,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無息退還全部費用: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者無法如期使用。
二、主管機關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使用,且申請者無
法改期。
三、申請者於使用日兩週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取消申請
。
第 十 條 使用本中心公物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應依實際維
修金額賠償;如無法修復應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無相同財
產可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使用
年限折舊計算。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或吊
具等各項設備,如需加裝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主管
機關同意。
第 十一 條 申請者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等文宣品,應於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設置或張貼。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