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市有不動產之管理並明確劃分權
責,特訂定本原則。
二、公務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
永華、民治市政中心及本府員工宿舍之管理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
本府秘書處。
三、公共用不動產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公園、綠地、公兒用地、道路、既成道路、現有巷道、橋樑、涵洞
及廣場用地以本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二)停車場、作停車場使用之廣停用地、航空站、交通用地及大眾運輸
場站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三)河道、水利用地、下水道用地及抽水站、污水處理場房地以本府水
利局為管理機關。
四、非公用不動產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與其地上房
屋以本府為管理機關,本府財政稅務局為管理單位。
(二)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取得
之抵價地、耕地、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以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保護區及田、旱地目以外之農業區土地以本府農業局為管理機關。
五、本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得視業務需要簽報本府核定
後,交由各區公所登記為管理機關或委由其代管。
六、市有不動產,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者,依實際
使用現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管理機關。
七、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之管
理機關。
八、市有不動產用途變更時,依變更後之用途,移交有關機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