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柳營科技工業區暨環保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公共設施維
護費收費費率如下:
一、土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每月收取新臺幣五
千四百五十元。
二、土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並在七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除二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款收取外,其超過
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收)。
三、土地面積超過七千平方公尺並在九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除七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二款收取外,其超
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一百二十八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收)。
四、土地面積超過九千平方公尺並在一萬三千平方公尺以
下者,除九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三款收取外,
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一百二十
一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收)。
五、土地面積超過一萬三千平方公尺並在五萬平方公尺以
下者,除一萬三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四款收取
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一百
十四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收)。
六、土地面積超過五萬平方公尺者,除五萬平方公尺以下
部分,按前五款收取外,其超過部分每月每一百平方
公尺收取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
按實計收)。
第 三 條 公共設施維護費收費方式如下:
一、園區廠商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次日起,依前條費
率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園區廠商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或承購園區土地或建築
物申請書內填具之預計開始營運時間之次日起,依前
條費率收取。
三、園區廠商經檢具營業執照註銷文件或其他政府機關核
准歇業或停業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園區管理機構現勘
查證屬實者,自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日起,依前條費
率百分之五十收取。但經園區管理機構查證其歇業或
停業事實消滅或有使用事實者,自歇業或停業事實消
滅日或有使用事實日起,依前條費率收取。
四、園區廠商持有閒置土地者,依前條費率加徵一倍收取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一倍
,最高增加至五倍。但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工廠登
記(免辦理工廠登記須取得營業登記)後,得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園區管理機構申請停止加徵。
五、園區廠商持有閒置土地,並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一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申報開工建廠者,至一百
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暫不依前條費率加徵倍數收取
。但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仍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
工廠登記(免辦理工廠登記須取得營業登記)者,追
繳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應加徵之公共設施維護費
。
六、園區廠商持有閒置土地應依第四款逐年增加一倍收取
者,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不收
取。但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及工廠登記(免辦理工廠登記須取得營業登記
)者,追繳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應加徵之公共設
施維護費。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閒置土地,指自取得園區土地使
用權或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
(免辦理工廠登記須取得營業登記)者。
第 四 條 園區廠商經園區管理機構限期繳納公共設施維護費,屆期
不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