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臺南市政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
第 四 條
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應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評鑑。
第 五 條
評鑑工作由主管機關組成評鑑小組負責統籌規畫。
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
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主管機關特殊教育科科長兼
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首長遴選適當人員擔任。
評鑑委員應包含各領域相關專家學者、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代表等
。
第 六 條
評鑑內容包含特殊教育之行政與支援、鑑定與安置、課程與教學、輔導與
轉銜、相關資源與服務及其他特殊教育業務。
第 七 條
評鑑程序如下:
一、公布實施計畫、評鑑項目及評鑑標準。
二、學校辦理自評。
三、評鑑委員到校訪評。
四、辦理成效追蹤。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受評學校及評鑑指標,由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第 八 條
評鑑得以資料檢閱、教學觀摩、設備與環境訪視、晤談、問卷調查及座談
會等方式檢核學校執行特殊教育之情形。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於評鑑結束後,應召開評鑑檢討會議,評鑑結果經評鑑小組會議
確認後,由主管機關公布之。
評鑑結果績優者,由主管機關公開獎勵並辦理觀摩;評鑑結果不佳者,應
予追蹤輔導並限期改善。
學校應於評鑑報告書公布後一個月內,就未通過項目或待改進事項提出改
善措施或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列管。
第 十 條
本評鑑得結合主管機關校務評鑑或其他評鑑辦理。
評鑑結果列入主管機關檢視學校校務經營、校長辦學績效,與輔導、補助
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參考。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