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買賣
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可供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以中央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名錄物種,且向原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報並經查核屬實者為限。
可供買賣之庫存象牙產製品,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向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並經查核屬實者為
限。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與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及註記之整支象牙
者,需保持完整,不得切割。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向本府農業
局(以下簡稱農業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販賣。
前項同意之期限為三年,期滿後,得申請延長販賣期限。
業者取得販賣許可期間,增(減)列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數
量時,應檢附申請書、交易總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等,向農業局提出申
請。
四、業者因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者,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向農業局申
報。
五、業者應於販賣時主動開具載明買受人姓名、地址、品名、數量、單價
及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
;免用統一發票者,應以備有流水號或編號之收據替代;開立電子發
票者,應出具載明買受人姓名、地址、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證
明文件。
前項業者有買賣事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製作
交易總表(附表一)並造冊向農業局申報。
六、申請業者應為批發業、零售業、綜合零售業或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
之公司或商號。但申請販賣庫存象牙產製品業者,應為刻印、雕刻、
手工藝品或拍賣等營業項目之公司或商號,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者: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
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買賣庫存象牙產製品者。
(二)申請買賣之貨源,係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販賣庫存象牙產
製品之業者購買,並持有前點第一項之統一發票、收據,或電子發
票及證明文件。
七、申請販賣或延長販賣期限之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附表二)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外國籍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或
外國護照替代之。)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記表影本、商業登記影本,或
列印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
份。
(四)資格證明或來源證明(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及 CITES 輸
出許可證,或海關進口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之證明文件、
合法買賣方式所附載明買受人姓名、地址、品名、數量、單價及金
額之統一發票、收據或電子發票及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清單一份。(附表三)
(六)切結書一份。(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