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
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四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五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托嬰中心部分,由本府負擔三分之
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
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
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六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於保險期間開始後,始接受托育者,托嬰中心應於送托日
為該兒童辦理本保險,並扣除入托嬰中心前期間按月計算之保
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
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
知。
於保險期間內停止托嬰者,保險契約效力自停托之次月起
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第 七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
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
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八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本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
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尚未完成改制幼兒
園前,其兒童團體保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