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非包裝飲用水,指非屬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
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前項非包裝飲用水受理採樣地點限於臺南市轄區。
第 4 條
申請檢驗得以親自、網路、郵寄方式辦理,填具申請表並繳納
檢驗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採樣人員依約定日期前往採樣。
前項檢驗之項目及收費金額如附表。
第 5 條
檢驗費用經繳納後,無正當理由不得申請退還。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