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為改善交通秩序,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
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府警察局權限部分,由本府警察局執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曳引車。
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
四、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拖架及貨櫃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停放致妨礙交通。
三、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損壞不能駛離,未及時處理,致妨礙交通。
四、利用道路停放大客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曳引車、拖架及貨櫃。
五、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
理。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
第 5 條
移置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負責相關舉發事項,移置後應於原停
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保管場地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 6 條
移置之車輛應移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第 7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
員簽收。
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保管場管理人員應報請主管機關或本府
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
及引擎號碼等,由主管機關或本府警察局公告招領。逾期未領回車輛
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由主管機關或本
府警察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後,依法提存。
四、查為贓車或涉及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局刑警大隊或地區警察分局
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
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
查考。
第 8 條
各種違規車輛、貨櫃之移置費用及保管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拖吊之車輛,原臺南市、原臺南縣轄區適用原臺南市
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或原臺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收費
標準。
第 10 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繳納,保管場應每日結算,於次一上班日繳庫
。
第 11 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及移置費
、保管費之收據。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