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臺南市(以下簡稱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請領資格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住屋防水、給水及排水。
二、室內樓梯及走道改善工程。
三、臥室、浴室、廚房設施改善工程。
四、住屋無障礙、防跌設施。
五、其他住宅安全輔助相關設施。
第 五 條 低收入戶每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請領資格者,每戶最高補助新
臺幣五萬元。
同一住所曾核准補助者,三年內不再給予補助。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或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二、房屋證明文件:
(一)自有房屋者:該屋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無建物
所有權狀者,檢附該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或繳納水電
費證明。
(二)非自有房屋者:該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所
有權人修繕同意書。
三、廠商估價單:估價單應載明修繕項目、規格、數量、
單位、單價及總價,且須加蓋店章、統一編號及負責
人私章。
四、施工前之照片。
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授權書,並檢附受委託人國民身
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第 七 條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就申請文件、資格及廠商報價合理
性進行初審,且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將初審結果函報主管
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於完工後檢具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及整
修款項之發票、收據送區公所審查後,層轉主管機關核撥補助
款項。
第 九 條 住屋為違章建築或核准補助前已逕行修繕住屋者,不予補
助。
申請人於尚未核准期間內死亡、戶籍遷出本市或進住護理
之家、社會福利機構者,不予核准。
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或檢具之申請文件、支出相關證明文件
有偽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
或其繼承人限期繳還已領取之補助;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