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舉辦會議
、展覽或活動,以促進產業發展及國際行銷,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3 條
依法設立之法人、大學、專科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
法人或團體),除公營事業或政治團體外,於本市舉辦會議、展覽或活動
者,得申請獎勵。
前項情形,與外國法人或團體合辦者,應由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會議、展覽或活動期間在二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
一者:
一、國際會議:指參與國家三國以上,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外國人參
與人數達百分之四十或八十人以上之會議。
二、國際學術研討會:指參與國家三國以上,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邀
請外國專家學者十人以上,為促進國內外學術研究交流與合作之會議
。
三、國際展覽:指參展攤位一百個以上,且參展國家三國以上或參展外國
廠商達參展廠商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展覽。
四、前三款以外,下列有助產業發展或國際行銷之活動:
(一)國際活動:參與人數三百人以上,且外國人參與人數達百分之三十
以上之活動,或參與人數一百人以上,且邀請外國專家學者十人以
上之學術研討會。
(二)全國活動:參與人數三百人以上,代表地區達五個直轄市或縣(市
)以上,且每直轄市或縣(市)參與人數二十人以上之活動。
(三)展覽活動:參展攤位八十個以上,且參展廠商四十家以上之展覽。
(四)企業活動:所在地非登記於本市之公司所舉辦,參與人數達二百人
以上之會議或活動。
前項國家數之計算包含我國在內。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案件之內容,於下列額度內核定獎勵金額: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議或展覽:新臺幣十萬元至八十萬元
。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活動:新臺幣五萬元至三十萬元。
第 6 條
申請本辦法之獎勵者,應於會議、展覽或活動舉辦始日四個月前至六個月
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於期間內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計畫書三份(如附件二)。
三、經費預算表及說明三份(如附件三)。
申請文件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同一申請者每年以獎勵二次為限。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獎勵案件,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之任務為:
一、審查計畫內容及申請者執行情形。
二、審查獎勵金額度或酌減及獎勵之廢止事宜。
三、提供諮詢意見。
第 8 條
本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市長指定
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財政處、主計處、觀光旅
遊局及社會局,各指定一人兼任。
第 9 條
審查小組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各召開一次審查會議,無議案
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議開會時,得視議案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代表出(列
)席,提供諮詢或報告。
第 10 條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成員過半數之
同意。
第 11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獎勵者,申請者應於會議、展覽或活動結束後二
個月內檢附相關收據、發票、收支結算表、參與人員名冊及成果報告書一
式三份,向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逾期未請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
。
第 12 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獎勵後,申請者未按原計畫書執行或實際執行情
形與原計畫書差異過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獎勵或酌減獎勵金額。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前項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第 14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