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指本市依法令規定、報經行政
院核准、由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三 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
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財
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或宿舍使用
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為公司
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五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
財政稅務局)。
第 六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單位預算分預算、附屬單位預
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
,其管理機關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權責之劃分,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查小組,其任務為下列事項,所為之會
議決議,應陳報市長核定: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議。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查。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查。
四、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查。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查。
前項小組之設置,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章 保 管
第一節 登 記
第 八 條 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本市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以該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九 條 動產、有價證券與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 十 條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
理分割登記。
三、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
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
分辦理登記。
第 二 節 產籍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
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相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規定,分別設
置財產帳、卡、表冊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提報本府。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第 十二 條 本市依第二條取得之不動產,各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
月內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登記及設置財產帳、卡、表
冊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設置財產帳、卡、表冊列管。
第 十三 條 本府應設置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
類整理。
第 十四 條 市有財產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
理機關註銷產籍及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異動情形;其在訴訟中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 護
第 十五 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應注意保
管及利用,不得毀損、棄置。
市有財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收回困難者,管理機關
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
第 十六 條 市有房地產權憑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免繕發權利書狀。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交由市庫保管。
其他權利證件及契據應由管理機關編號裝訂,妥為保管,
必要時得委由市庫保管。
第 十七 條 市有財產保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
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
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 十八 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
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第 十九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
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
,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市有不動產,為他人非法登記經查明確實者,應依法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應移送司法機關查究
其刑責,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三 章 取 得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稅務局及各級政府公
產主管機關洽詢;無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
產。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接受贈與財產,該管理機關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後,始
得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須費用外,須再增加負擔或
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本府核准。
第 四 章 使 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二十三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
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二十四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因機關裁併、全部或部分不需使
用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
指定適當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需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相互交
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前項移轉使用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二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
需要。
二、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符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撥用計畫及圖
說,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
意後,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並由管理機關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
函請本府備查。
第 三十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申請撥用機關不得先行使
用。但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因公共建設需要,得向本府申請先行
使用。
第三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
關函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供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時。
前項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二條 各機關間移轉使用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三十三條 因臨時性、緊急性公務或公共用途,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
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為短期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
年。但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相關文件,徵得管理機
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第三十四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不需再繼續使用時,應通
知管理機關收回。
第三十五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或滅
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
通知管理機關查驗,經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終止借用關係,
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三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收
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供他人使用。
借用期間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者,收回時不得請求補
償。
第 五 章 收 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三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興辦公辦民營事業
或防治(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之基地或
被占用之房地,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者,經審
酌土地利用價值後,得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
予以出租。但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
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但書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分割後無法單獨
使用者,或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
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
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相關規
定處理。
四、土地承租人所有之房屋,移轉時應會同買受人申請過
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
戶承租。
五、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六、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
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但占用人為政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
,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繳。
第三十九條 出租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時,管理機關應
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 四十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有意續租者,得換訂
租約續租。
第四十一條 出租市有房屋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必須收回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五、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六、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七、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
八、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其租
金收入解繳市庫。
第四十三條 出租土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
,承租人需為建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得依租賃契約發給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四十四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為妨礙都
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四十五條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或委託
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得以標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聯合
民間方式辦理,其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或比照國有財產相關
法令辦理。
管理機關在未辦理開發經營前,為增加收益及有效管理,
得辦理短期出租,其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將市有不動產委由政府機關管理。
法人、團體或個人因公益或美化環境之需要,得向本府申
請認養市有財產。
前項認養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
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鋪設軌道、裝設
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府同意之政府機關使
用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由管理機關訂定或比照市有土地租
金標準計收。
第 六 章 處 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依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外,其餘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稅務局統一辦理
。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市有房屋。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房地。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第 五十 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
,得辦理讓售。
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土地承租人建有
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得
照現狀標。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
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符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
,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
屋承租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前項需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
至最近五年為止。
第五十一條 畸零地得讓售予持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
有權人,鄰地所有權人不願或有數人申購,應予標售。
第五十二條 市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
不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
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
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
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
界址便利完整使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者,不在此
限。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 廢置、老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分者,比照國有公用財
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非本市所屬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
售。
第五十六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相關法
令辦理。
第五十七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本府依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五十八條 市有不動產之計價,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地政局及財政稅
務局等機關會同初估,經市有財產審查小組審查,陳報市長核
定。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由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
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有價證券、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價格,應由管理
機關會相關機關評估,報經本府核准後處理,並依審計相關法
令辦理。
第 七 章 毀 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六十 條 市有土地因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
應即派員實地勘查,檢具複丈、複查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
,並報本府備查。
第六十一條 市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
,管理機關應即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拍攝現場照片
及估計損失,依審計相關法令,檢具證件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
審核後,依規定辦理登記或減帳。
前項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應
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十二條 出租房屋及其基地,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者,得依法請求
賠償。
前項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
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六十三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部分毀損,賸餘部分
尚堪使用,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
房屋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
積承購,其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
買之權。
第六十四條 被占用房屋及其基地,房屋全部毀損者,除得依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六十五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
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護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
,不堪使用。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
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依法或其他約定必須拆屋還地。
五、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拆除報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者,
應報市政會議審議。
第六十六條 房屋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市
有房屋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
,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敘
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先行拆除者,仍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
關。
第六十七條 市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
單、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其分級金額標準,依行政院訂頒規定辦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
時,依規定彙編財產報表,報請本府查核。
第 八 章 檢 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六十八條 財政稅務局得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對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
,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十九條 出租之市有房屋或土地,各管理機關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
頂替或違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第 七十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時,各管理機關應將受災區域內
經管之市有財產,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卡、表冊,
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十二條 財政稅務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所
提供財產報表及相關資料編造財產總目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七十三條 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應依規定編造
交接清冊,報請本府查核。
各經管市有財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清冊,簽
報機關首長查核。
第 九 章 賦 稅 及 其 他 費 用
第七十四條 市有財產合於減稅或免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免稅或減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
,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第七十五條 依法以土地或房屋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
管理機關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 十 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