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消防局訓練中心場地
(以下簡稱本場地),提昇整體使用效能及維護場地秩序,特
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機關、學校、法人、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
場地:
一、辦理業務研討、演講、教育訓練或政令宣導。
二、辦理防災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本場地使用順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
二、本府及所屬其他機關、學校。
三、義勇消防團體。
四、其他申請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同一順序,同時段有二以
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申請者為優先。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提出;未及於期限前申請,而場地仍有空檔情形時,得接
受臨時申請。
第 四 條 本場地之使用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以一日計,上午
八時至十二時或下午一時起至五時止,以半日計。
第 五 條 本場地使用規費(以下簡稱場地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一日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使用半日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使用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使用逾半日者以一日計。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業務、教育宣導或相互間協
助事項,得免收場地費。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場地後,因緊急狀況或有其他公益之需
,得通知申請人另定期日。無法改期,所繳之場地費,無息退
還。
第 七 條 申請人繳納場地費後,不能如期使用時,至遲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三個工作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已繳之場地費,無息退還
。
申請延期使用者,得於原核准使用日三個工作日前不另行
繳費申請另定期日。
申請人未依核准日期使用場地或未於指定期日前申請延期
使用者,已繳場地費不予退還。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各項器材及視聽設備,應由主管機關工
作人員操作或指導操作,因人為因素造成各項設備故障、損壞
者,由申請人按市價或同等級設備,負責賠償或修復。
第 九 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黏著劑、膠紙、鐵釘、圖釘等
物用於本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桌椅和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
亦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等,其
經許可使用者,應於使用後回復原狀。
第 十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於核准使用後始發
現者,得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妨害社會安寧或擾亂秩序。
二、與原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使用
場地轉讓他人或他機關團體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本場地建築、設備或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
四、活動內容有影響主管機關業務運作之虞。
五、商業營利行為或宗教、政治性活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 十一 條 使用本場地期間人身安全保險及財物損害保險,申請人應
自行投保,繳交場地費時未提出投保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駁
回其申請。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再申請時,主管機關
於一年內不予核准使用。
第 十三 條 本場地所收之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